(1996年12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根據2017年7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9年9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6號第二次修改 根據2024年1月1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打擊電、炸、毒魚違法行為,切實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予以協助。
第三條 全省漁業水域禁止電、炸、毒魚作業。
本規定所稱電、炸、毒魚作業,系指使用電力、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劑達到殺死、致暈、致殘捕獲或損害魚、蝦、蟹、貝類等漁業資源的行為。
在陸上或船艇上攜帶電、炸、毒魚工具且有電、炸、毒魚漁獲物的,視同電、炸、毒魚行為。
第四條 因國家建設或科研需要在漁業水域實施電力、爆炸、有毒物作業的,必須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指定的科研部門對漁業資源損害程度作出估算,賠償相應的漁業資源損失后方可進行。
第五條 禁止制造、銷售、維修電、炸、毒魚工具。
第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條 以暴力妨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對執法人員及其親屬打擊報復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