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費的收取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及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適應深圳經濟特區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攔蓄地表徑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間接引蓄水的工程或者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從江河、地下取水的設施。
第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經交納水資源費后,蓄水工程內的蓄水歸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經開采的地下水歸地下水開采人所有。
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
第四條 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興建引水或者蓄水工程的,可以享受基礎產業投資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單位和個人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勵靠海區域積極利用海水,對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的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主管部門)是水資源的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各區人民政府的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水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發展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以下簡稱綜合規劃)及中長期供水規劃(以下簡稱供水規劃)。
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應當在滿足生活用水的基礎上,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變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條 興建引水、蓄水工程,應當符合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遵守防汛抗洪、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有關規定。引、蓄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條 興建總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上,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應當經區水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市水主管部門備案。
興建引水工程或者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一千萬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應當經市水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興建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應當經市水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水主管部門批準。
本條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一條 申請興建引水、蓄水工程應當向市、區水主管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ㄒ唬╉椖拷ㄗh書;
?。ǘ┛尚行詧蟾?;
?。ㄈ┑刭|資料;
?。ㄋ模┥鷳B環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ㄎ澹┦?、區水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市、區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并作出書面答復。
經過批準的引水或者蓄水工程項目,由申請者依法辦理有關立項、用地及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簡稱業主)應當于每年十二月將其下年度用水計劃報市水主管部門核準。經核準的用水計劃未經市水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業主用水應當安裝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
第十四條 業主轉讓其蓄水應當符合核準的用水計劃,并可以收取源水費,但是不得超過規定的源水費標準。
源水費標準由市水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后的標準一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五條 業主轉讓蓄水,應當與用水單位簽訂供水協議。供水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ㄒ唬I主及用水單位名稱、地址;
?。ǘ┕┧偭?、最大日供水量;
?。ㄈ┧|標準;
?。ㄋ模┕┧绞?;
?。ㄎ澹┕┧谙?;
?。┰此M;
?。ㄆ撸┻`約責任。
供水協議應當采用市水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格式,并于簽訂之日起七日內由業主報送市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業主之間轉讓蓄水,應當簽訂供水協議,供水協議應當符合市水主管部門制定的年度用水計劃。
確需調水而業主之間達不成調水協議的,由市水主管部門作出調水決定。
第十七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門可以指令業主供水,業主不得拒絕。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條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應當持有取水許可證,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ㄒ唬檗r業灌溉年取水量五萬立方米以下的;
?。ǘ┯萌肆?、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ㄈ檗r業抗旱應急需要取水的;
?。ㄋ模橄龑舶踩蛘吖怖娴奈:Χ枰∷?。
第十九條 申請取水許可證,應當向水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ㄒ唬┥暾垥?;
?。ǘ┤∷攸c、數量、方式、用途;
?。ㄈ┝克O施、節水措施和污水處理措施;
?。ㄋ模┑刭|資料;
?。ㄎ澹┥鷳B環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c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簽訂的協議副本。
第二十條 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申請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批準的,發給取水許可證;不批準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的地點和超過規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應當在取水口或者取水點安裝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期限屆滿,或者取水已達到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總量的,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
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限屆滿九十日前向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轉讓。
第二十五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后連續一年未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地下水的取水區域出現超采情形的,水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制開采或者終止開采。
責令終止開采的,由水主管部門收回取水許可證。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ㄒ唬I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嚴禁亂砍濫伐;
?。ǘ┲矘?、種草,綠化荒山、荒坡、荒地、廢置的采石場;
?。ㄈ﹪澜钙麻_荒、防止水土流失;
?。ㄋ模┰诔鞘薪ㄔO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開發和建設,應當減少植被破壞,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開發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及危險廢物填埋場應當有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的處理措施。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傾倒污水。
第三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維持采補平衡。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標準的棄水進行回灌,補充涵養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區,未經批準不得增打深井或者增加開采量。
第三十二條 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專業分工,設置水文、水質監測站、網和地下水動態觀測網,開展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
第五章 水資源費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業主或者持證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水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交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 業主自用其蓄水的,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交納水資源費,但是用于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和家庭生活的,可以免交水資源費。
總庫容不足十萬立方米的,免交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轉讓蓄水的業主應當按照實際的供水量或者調水量交納水資源費,但是供(調)水中有從外購入的,不再交納購入部分的水資源費。
持證人按照實際取水量交納水資源費,但是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以及部隊、學校生活用水除外。
第三十六條 水資源費的收取標準應當按照不同類別(地表水、地下礦泉水、地下熱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質確定。具體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水資源費應當納入市財政統一管理,專項用于飲用水源保護區原居民的補償費用和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相關的科學研究和獎勵,其年度使用計劃由市水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由市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安裝使用量水設施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該項輸水設施或者取水工程的滿負荷運轉計算總輸水量或者取水量,補交水資源費;使用未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資源費,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超過源水費標準收取源水費的,由水主管部門沒收超收部分源水費,并處超收部分源水費三倍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調水決定的,除責令調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門處應調水量源水費兩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不執行市水主管部門供水指令,造成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持有取水許可證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照該項取水工程的滿負荷運轉計算取水量,處源水費十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變更取水地點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期滿仍未改正的,吊銷取水許可證。超量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多取水量源水費二十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出借、出租或者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三倍罰款,并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市、區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增打深井或者增加開采量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費,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區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