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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

時間 : 2019-06-24 10:52:09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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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登記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未經設立登記的,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效力。

  辦理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O立仲裁委員會申請書;

 ?。ǘ┙M建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立仲裁委員會的文件;

 ?。ㄈ┲俨梦瘑T會章程;

 ?。ㄋ模┍匾慕涃M證明;

 ?。ㄎ澹┲俨梦瘑T會住所證明;

 ?。┢溉蔚闹俨梦瘑T會組成人員的聘書副本;

 ?。ㄆ撸M聘任的仲裁員名冊。

  第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設立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予以設立登記,并發給登記證書;對符合設立條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在要求補正后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不予登記。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變更住所、組成人員,應當在變更后的10日內向登記機關備案,并向登記機關提交與變更事項有關的文件。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決議終止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仲裁委員會辦理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證書:

 ?。ㄒ唬┳N登記申請書;

 ?。ǘ┙M建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銷該仲裁委員會的文件;

 ?。ㄈ┯嘘P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ㄋ模┲俨梦瘑T會登記證書。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證書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終止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予以注銷登記,收回仲裁委員會登記證書。

  第八條 登記機關對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登記、注銷登記,自作出登記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仲裁委員會登記證書,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印制。

  第九條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仲裁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并依照本辦法申請設立登記;未重新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屆滿1年時終止。

  仲裁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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